紅商網(wǎng)訊: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0 )閔民二〔商)初字第 號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路**號。
法定代表入***,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上海東方環(huán)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七寶樂購購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七莘路3155 號。
法定代表人陳承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施莉玨,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七寶樂購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1 月25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費蕓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被告上海七寶樂購購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素有業(yè)務往來,原告向被告供貨后,被告卻借故拖欠部分貨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人民幣〔幣種下同)2,258,764. 87元。
被告上海七寶樂購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請金額有誤,其已支付的 914,077. 12 元原告未計算在付款金額之內(nèi),另外還有退貨 479,746 元,以及月扣、年扣、各項活動扣費共計575,871. 70元,上述費用原告也沒有扣除,故其實際僅欠原告292,063. 27 元。
針對被告的辯稱,原告補充確認被告于2004 年10月9日、2006 年5月、2009 年7月,分別支付的72,340. 07元、71,948. 67元、79,200. 74元,其均已收到,但其余款項被告系支付給案外人,原告不予認可;至于被告主張的各項扣費,原告認為月返利和退貨金額其已在開票金額中扣除,年返利尚未達到雙方約定的扣款條件;對廣告費、促銷費、堆臺位置費等服務費用,原告認為被告未能證明其提供了服務,故其不應承擔;至于進場費、新店開張費等費用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被告也不屬于新店開張,故原告不應承擔這些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jù):
1、開票明細及增值稅發(fā)票 1 組,證明自 2004年3月29 日至2010 年1 月25日,其共向被告開具金額為3,849,964. 88 元的增值稅發(fā)票,且開票時,其已將退貨金額及退貨費用予以扣除,故大部分發(fā)票備注欄中均注明退貨金額、訂單號或驗收單號。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2、對賬單1 組,證明退貨及月扣在每月的對賬單中已經(jīng)扣除,其開票金額是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月返利、部分價差補償后的金額,至于年返利需達到一定數(shù)額才存在,而雙方從未達到年返利的條件。被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其所主張的退貨不在已經(jīng)扣除的款項之列。 |